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死亡前已為都市計畫法規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者,納稅義務人於申報遺產稅時得主張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該局說明,公共設施保留地係都市計畫內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或已開闢使用但尚未依法取得,且非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而移轉者,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免徵遺產稅。惟其免徵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為限,倘死亡日後始變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雖於遺產稅申報時,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文件,仍無免徵遺產稅之適用。
該局舉例說明,A君於113年1月間死亡,納稅義務人於申報遺產稅時檢附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書,主張其所遺甲、乙二筆土地,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嗣後經查明,甲地於78年間已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乙地則為A君死亡後(113年3月間)始變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故遺產稅僅得核認甲地之遺產價額作為其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乙地則無該免徵規定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