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其未提列者,應於應提列之年度予以調整補列;固定資產已屆耐用年數表規定使用年數,仍繼續使用者,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
舉例:
甲公司於105年1月1日以1,200萬元購入機器設備,採平均法計提折舊,耐用年數5年,預估殘值200萬元,每年應提列折舊200萬元〔(1,200萬元-200萬元)÷5年〕,該機器設備至109年12月31日已屆耐用年限,卻仍於110年度提列折舊200萬元,經
查核後甲公司主張108年度因故未提列折舊,故於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補提列折舊,惟依前揭規定甲公司108年度漏未提列之折舊,應申請更正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非於110年度補提列,又查機器設備於110年度仍繼續使用,是另依其原估列之殘值200萬元,按該公司重行預估之可使用年數4年及殘值40萬元,核認甲公司110年度折舊為40萬元〔(200萬元-40萬元)÷4年〕,是剔除甲公司110年度多列報之折舊費用160萬元(200萬元-40萬元),並核定補稅。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之折舊,倘有未逐年依率提列折舊者,應於應提列之年度予以調整補列,不得自行選擇補提列年度,以免遭調整補稅。
查核準則第95條 折舊
一、營利事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對不同種類之固定資產,得依
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採用不同方法提列折舊。
二、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耐用年數之變更無須申請稽徵機關
核准;其未提列者,應於應提列之年度予以調整補列;其因未供營業
上使用而閒置,除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外,應繼
續提列折舊。至按短於規定耐用年數提列者,除符合中小企業發展條
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外,其超提折舊部分,不予認定。
三、營利事業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
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
算基礎。
四、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
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
折舊。以平均法為例,其續提折舊公式為
(原留殘值-重行估列之殘值)/估計尚可使用之年數=折舊
by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