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規定設帳或憑證不全時受益人各類所得額計算釋疑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規定設帳或憑證不全時受益人各類所得額計算釋疑
112/12/01
主旨: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所得稅法第6條之2規定設帳或憑證不全,稽徵機關計算受益人各類所得額等規定。
二、信託收入之認定:受託人自行申報信託收入大於或等於稽徵機關查得或依法設算調整之收入者,依申報之信託收入認定;受託人自行申報信託收入小於稽徵機關查得或依法設算調整之收入者,應依稽徵機關查得或依法設算調整之收入為準。
三、成本費用之認定:
(一)受益人為個人之自益信託,如委託人未保存信託財產原始取得憑證,或受託人未依所得稅法第6條之2規定,就各信託分別設置帳簿,詳細記載各信託收支項目,而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為租賃收入、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收入或以專利權提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收入者,其相關成本費用或所得額,可依「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或本部94年10月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81號令規定認定之;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如無本部核定之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標準可資適用者,應由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4項規定,按查得之資料核定受益人之所得額,依規定課稅。
(二)受益人為營利事業之自益信託,如受託人未依所得稅法第6條之2規定設帳記載者,其相關成本費用,應由稽徵機關依同法第3條之4第4項規定,按查得之資料核定受益人之所得額,亦即依所得稅法有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課稅。
五、不動產信託財產交易所得歸屬年度:
(一)受益人為營利事業者: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之2規定辦理,亦即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準,但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以前,已實際交付者,應以實際交付日期為準;兩者皆無從查考時,稽徵機關應依其買賣契約或查得資料認定之。
(二)受益人為個人者:依本部73年5月28日台財稅第53875號函及本部94年4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6320號令規定辦理,亦即應以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所屬年度為準,如屬法院拍賣者,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之所屬年度為準。
(杏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摘錄)